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江苏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淮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或其他内部管理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必要时可参与或直接组织较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国资委开展重大或较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国资委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六条 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较大或者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八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向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内部财会制度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 在企业采购商品、服务过程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或恶意订立损害企业利益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采购,或恶意进行有损企业利益采购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盲目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商品(服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恶意订立损害企业利益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或为他人融资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私设“小金库”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捐赠、赞助的;
(十)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投资管理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进行投资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尽职调查盲目投资的;
(三)超越权限擅自或者违反批准程序扩大投资规模,以及违规超概算投资的;
(四)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违规向关联方投资或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所有或控制的企业投资的;
(六)未履行决策和批准程序、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进行国(境)外投资的(包括在境外注册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投资入股、购买资产或进行其他投资经营活动等);
(七)应履行投资收益的追偿、追诉权而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的;
(八)违规从事股票、债券、基金、理财产品、期货、外汇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投资的;
(九)违反国家、省和市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未对担保项目(企业)进行有效监督,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对抵押物、质押物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导致担保行为无效,权利无法实现的;
(五)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产权(股权)转让、并购重组、改组改制的;
(二)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或者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或者不如实提供资料,干预、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未按规定进场交易,或者超越权限决定协议转让、无偿划转资产或产权(股权)的;
(五)在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以不合理低价将资产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七)违反国家、省和市有关资产处置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主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主要领导责任。
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股东派出的董事、监事或其他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国有股东权益损失的,应当对其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造成国有股东权益重大损失的,其派出方企业的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决策会议的事项、过程、参与人及其意见、结论等内容,应当完整、详细记录,参与决策的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企业董事(含外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决策失误,造成资产损失的,可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情形,除对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分管领导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情形,除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禁入限制和其他处理措施: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减绩效年薪或绩效薪酬(奖金)。
(二)纪律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禁入限制是指自免职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担任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其他处理措施包括责令辞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处分: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50%-80%绩效年薪或绩效薪酬(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或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80%-100%绩效年薪或绩效薪酬(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撤职处分或责令辞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减30%-50%绩效年薪或绩效薪酬(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100%绩效年薪或绩效薪酬(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责令辞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减50%-100%绩效年薪或绩效薪酬(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撤职等处分或责令辞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措施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挽救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四)瞒报、谎报企业资产损失的;
(五)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报告资产损失情况,或者足额赔偿资产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退休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纪律处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酬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酬;对继续在企业任职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酬中予以扣减。
第三十九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还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资产损失责任人中的共产党员,除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四十条 负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责任人逃避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和落实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