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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履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淮安市各级党委、政府、纪委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问责应当坚持从严要求、实事求是、依法有序、简捷高效、规范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决策、决定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实行问责:

(一)在职权范围内应当决策、决定而没有决策、决定,或者超越职权擅自决策、决定,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重要事项处理、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决定的;

(三)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决策、决定,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论证、听证、咨询、公示、报批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原决策、决定,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上级政策规定相违背的文件、规定的;

(六)违法违规设定审批项目、增加审批环节或者前置条件、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七)其他决策、决定失误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工作失职、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实行问责: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党政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工作部署,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未能完成应该承担的工作任务,或者完成任务质量较差,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不按照规定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五)对群众检举、控告、申诉、投诉等,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或者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应该解决而不解决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执纪执法机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的;

(七)其他工作失职、失误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实行问责:

(一)实施或者强令、授意他人实施违反法律法规、制度、政策的行为,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纵容、包庇的;

(三)截留、滞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干扰、阻挠、对抗执纪执法机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对投诉人、证人刁难、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违反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实行问责:

(一)工作时间擅自脱岗,或者做与工作无关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管理、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管理、服务对象吃拿卡要、乱收费,或者接受营业性娱乐休闲活动的;

(四)违反服务承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行业禁令的;

(六)其他违反工作纪律情形的。

第九条  违反效能建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实行问责:

(一)对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事项、重点项目、重点工程落实推进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综合协调性工作,主办单位不主动牵头,协办单位不积极配合,导致工作延误的;

(三)工作敷衍塞责,不作为、慢作为,推诿扯皮,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效能建设规定情形的。

第十条  违反作风建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实行问责:

(一)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发放各种津贴补贴、奖金、实物,或者违反规定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二)部门之间、部门内部用公款相互吃请,或者工作日中午饮酒的;

(三)以各种名义换用、长期借用、占用基层、企业、个人的车辆,或者公车私用、擅自驾驶公车的;

(四)用公款购买、赠送食品、烟酒等年货节礼,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充值卡、贺年卡、有价证券和各种支付凭证的;

(五)用公款参与营业性娱乐休闲活动的;

(六)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境)旅游,或者以公务差旅名义变相国内旅游,或者接受下属单位、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活动的;

(七)超标准、范围操办婚丧事宜,或者借子女升学、本人和家人生日、乔迁、工作调动晋升等名义操办喜庆宴的(亲属除外);

(八)办公用房超出规定面积,或者豪华装修的;

(九)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社团组织兼职(任职)的;(十)违反社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其他违反作风建设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对群体性、个体极端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实行问责:

(一)因疏于管理,或者采取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个体极端性、突发性事件的;

(二)处置不当或者不作为,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群体性、个体极端性、突发性事件,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四)其他群体性、个体极端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情形的。

第十二条  辖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行问责:

(一)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三个月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时,不及时有效妥善处理的;

(三)对职责监管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不查、不报,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行问责:

(一)发生较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三个月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单位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对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对监管职责范围内违法违规行为不查、不报,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对有关机关要求问责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十四条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组织人事纪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与适用

 

第十五条  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停职检查;

(五)引咎辞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辞退或解聘。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六条  实施问责,根据情节轻重、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大小,采取相应的问责方式。情节较轻的,按照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方式问责;情节较重的,按照第十五条第(四)、(五)项方式问责;情节严重的,按照第十五条第(六)、(七)、(八)项方式问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同时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两种以上(含两种)情形的;

(二)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问责的;

(三)干扰、阻碍、拒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对投诉人、证人刁难、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情节的。

第十九条  受到问责的,取消当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问责的程序与实施

 

第二十条  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有关组织和人员提出的投诉、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党委、政府、纪委领导的批示、指示;

(三)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明查暗访发现;

(五)新闻媒体、网络曝光的材料;

(六)其他信息来源。

第二十一条  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必要时上级机关可以对下级机关管理的人员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党委、政府所属部门和所辖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问责,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启动党委、政府发现所属部门和所辖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有违反本办法所列情形的,主要领导可以交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调查核实;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发现上述人员有应当问责线索的,开展调查核实。

(二)调查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出具调查报告,提出是否问责和问责方式建议。

(三)决定对诫勉谈话、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方式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对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由党委、政府作出问责决定;对辞退或解聘方式问责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执行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问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党委、政府所属部门内设机构、下属单位人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实施,由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启动问责程序,部门纪检监察或者组织人事机构调查,由部门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实施,由纪委主要领导批准启动问责程序,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调查,由纪检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同级党委、政府管理的人员,拟按停职检查以上方式问责的,报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后,由纪检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实施问责,应当下达问责决定书,写明被问责人员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其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问责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将被问责人员问责决定书送交干部档案管理机构存入其个人档案。副科级以上干部问责情况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在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公开,必要时应当在被问责人所在系统公开,对于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由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办理,并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在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申诉中发现问责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村、社区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垂直管理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所列情形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淮安市纪委、市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淮政发〔2006〕117号)、《对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淮发〔2008〕15号)、《淮安市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问责细则(试行)》(淮办发〔2009〕86号)及相关配套文件同时废止。